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 羅麗芬 即債務人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265,359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791,259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1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共計8年3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以長子(現年16歲)成年為時點,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第1-16期每期清償26,700元,第17-32期每期清償37,200元,每年3月將年終獎金35,737元全數加計入當期清償,清償總額為1,308,096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40.06(如扣除債權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後,清償成數為百分之41.24)。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100年4月12日收受本院限期確答函文,逾期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報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滿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富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29,000元(包括本薪19,200元、油料津貼2,500元、獎金5,500元、伙食費1,800元),另以97-99年度領取之數額平均計算,年終獎金每年約為35,737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滿富公司出具97全年度、98全年度、99年度1-6月逐月薪資單,債務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元,以長子成年為時點,提出兩階段之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更生方案,以每月薪資扣除每月清償金額8,900元(計算式:26,700÷3=8,900)後,所餘金額為20,100元,其中債務人支付長子扶養費5,000元、勞健保費用750元、執行業務所必要油資支出2,500元後,僅餘11,850元方屬債務人用以支應當月生活消費支出之費用;第二階段更生方案,以每月薪資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2,400元(計算式:37,200÷3=12,400),所餘金額為16,600元,其中債務人支付長子扶養費1,500元、勞健保費用750元、執行業務所必要油資支出2,500元後,亦剩餘11,850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消費性支出,與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相當,可認已甚節約開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二)雖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債務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加總已逾內政部公佈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為標準所計算之16,188元(個人生活費每月10,792元,扶養費用由配偶分攤),必要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並未包括其他津貼及加班費,加計後清償金額應可再提高;扶養費用應以6,850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攤後,應以3,425元為已足;債務人每月列計有高達2,500元之交通費用及1,400元之電話費用,然大台北縣市境內,基礎交通建設及大眾交通網絡堪稱完備,而執行業務通勤方式之選擇非無替代性,相對人負債既高,過當之交通費用、電話支出則非屬相當,應予以撙節,並調整還款方案;債務人規劃第二階段還款計畫,每月子女扶養支出減少為1,500元,惟屆時子女已將成年,理應自給自足,債務人應適時剔除扶養支出等語,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查債務人長子現年16歲,其生活必要支出與幼兒依附父母生活,故生活費用應低於一般成人之情況有間,況所得稅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指此一數額即為合理之扶養費用;至合理之扶養費用究應如何認定,需以維持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之實際用支為審酌標準,若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減免稅額平均每月6,833元為唯一標準,恐為過苛。且前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以此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分由兩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每人每月負擔金額應為5,916元。依前開更生方案所載扶養費之支出為前4年(即長子成年前)每月5,000元,後四年支付每月1,200元,均已低於此項標準,應屬合理。
又更生方案履行四年後,長子雖已成年,然依目前社會一般狀況估計應仍在學中,縱能於課後從事若干工作以支應日常開支,仍難認已可完全自立而無受扶養之需要。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難認成年之子女有謀生能力,而應予剔除全數扶養費用。況債務人於第二階段所列支之扶養費用僅每月1,200元,加計配偶負擔之1,200元,遠不足以維持子女平日之生活所需,僅係貼補生活之性質,並非由債務人全額負擔。是債權人認於子女成年後需全數刪除扶養費用,或認債務人所列扶養費用過高,均無可採。
2.次查債務人於滿富公司擔任送貨員,依其工作性質,油資費用勢將略高於一般生活標準。且核其薪資結構,包含本薪19,200元、油料津貼2,500元、獎金5,500元、伙食費1,800元,可知其工作必要之油資支出以2,500元列計應為相當;債務人既已將油料津貼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計算,於每月必要支出中列支工作必要支出油資,自屬當然。又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中特別註明,此項油資支出係工作必要,並非個人平日生活之交通費用。故債權人認債務人之薪資29,000元尚未列入津貼、獎金,或認債務人交通費用過高等語,應為誤會。末查債務人之通信費用是否過高,並無單一衡量之標準,需視其實質生活所需而定,而債務人之工作性質必然伴隨相當之聯繫需求,其手機費用每月800元,似無過度逾越之情,況債務人之生活消費支出總額,既已控制於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下,可認其整體之支出狀況已低於同縣市一般生活水準,各支出細項之間如何相互勻支,應由債務人視其生活狀況加以調配,不得僅因債權人主觀認定個別項目支出似嫌過高,即稱更生方案不合理。
3.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之整體經濟情況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預期之收支,是檢視債務人家庭狀況及收支後,既已知債務人願於艱困之經濟生活條件下再一步努力撙節支出,藉以剩餘部分金錢清償債務,並主動將更生方案自六年延長至八年,復願將其每年年終獎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清償,可認業盡最大清償能力而有還款之誠意,其更生方案即屬合理、公允。
四、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尚未屆期,以履行附條件狀態列入更生方案,台北富邦銀行於清償期屆至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若主債務人未繼續履行、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內容受清償,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銀行法第12條之1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銀行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若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更生方案依銀行法上開規定約定債權銀行受償條件,縱債權銀行不同意,亦不能因此認對該債權銀行有不公允情事,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參照)。
(二)又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於連帶保證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權利,申報債權;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至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於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8號參照);再參諸更生程序並無如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應予現在化之規定,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更生債權,仍應以附條件、附期限之狀態於更生方案中受償(本條例第111條; 張登科 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75頁參照)。另參考美國聯邦破產法之立法例,就學貸款如在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不免責,均有明文列於不免責債務,我國既未將就學貸款納入不免責債務,應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亦應作相同解釋;如允許銀行得向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主張期前受償,即有悖於銀行法欲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及保障連帶保證人之旨,並稀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有違。
(三)查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係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主債務人就學貸款之預定清償期係102年7月1日,此項就學貸款債權既尚未屆期、未能向主債務人求償,依前揭意旨,本件現無由令債務人代負履行之責。爰將台北富邦銀行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以履行附條件狀態列入更生方案。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羅麗芬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8,096元。││2.總清償比例:40.06﹪(依確定債權表計算,如扣除保證債務,各銀行實際清償比例││為41.24%)││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開始第一期清償,以3個月為1期││,共計8年32期,第1-16期每期清償26,700元,第17-32期每期清償37,200元,每年││3月將年終獎金35,737元全數加計納入當期清償之金額。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若債務人欲依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款及撥付,應自行請求。││4.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16期每期│第17-32期每│每年3月當│││││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期應加計清│││││年3月當期,│每年3月當期│償金額│││││需加計最右欄│,需加計最右││││││金額)│欄金額)││├──┼────────┼─────┼──────┼──────┼─────┤│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2,683│8,945│12,463│11,973│││股份有限公司│││││├──┼────────┼─────┼──────┼──────┼─────┤│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54,227│1,298│1,809│1,738│││有限公司│││││├──┼────────┼─────┼──────┼──────┼─────┤│3│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98,919│1,675│2,333│2,241│││公司│││││├──┼────────┼─────┼──────┼──────┼─────┤│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31,495│2,790│3,888│3,735│││股份有限公司│││││├──┼────────┼─────┼──────┼──────┼─────┤│5│澳商澳盛銀行集團│524,046│4,411│6,146│5,904│││股份有限公司│││││├──┼────────┼─────┼──────┼──────┼─────┤│6│花旗(台灣)銀行│430,673│3,625│5,051│4,852│││股份有限公司│││││├──┼────────┼─────┼──────┼──────┼─────┤│7│富全國際資產管理│369,409│3,110│4,332│4,162│││股份有限公司│││││├──┼────────┼─────┼──────┼──────┼─────┤│8│板信商業銀行股份│100,487│846│1,178│1,132│││有限公司│││││├──┼────────┼─────┼──────┼──────┼─────┤││合計│3,171,939│26,700│37,200│35,737│├──┴────────┴─────┴──────┴──────┴─────┤│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而有調整之必要,請自行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93,420元屬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於本件更生方案公告時尚未屆期,債務人無需代負履行責任,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中受分配。惟代負履行責任發生時,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每期受償之金額││=申報債權之實際不足額×41.24%÷更生方案尚未履行之期數,對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不生影響,至因此影響債務人致履行困難時,則為債務人得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問題。│└─────────────────────────────────────┘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