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被告 陳氏 燕鶯
黃郁雯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國銘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點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就積欠本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加計違約金;並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國銘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3萬元國民住宅基金及196,000元自備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5月19日起至129年5月19日止,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
042%後計付(遲延日時為年息1.375%)。如逾期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就積欠本息,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40%計收違約金。惟黃國銘僅繳至101年4月19日止,上開款項既均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黃國銘已於101年4月27日死亡,被告係法定繼承人,故本件全體被告於繼承黃國銘之遺產範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高雄市政府國宅貸款還款方式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為真。
又黃國銘已死亡,而被告為黃國銘之配偶與子女,並為黃國銘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在繼承黃國銘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本息、違約金暨滯納金,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與滯納金,依上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應由被告於繼承黃國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