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社會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設立營利事業以掩人耳目,而可預見以自己證件提供他人使用登記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圖利媒介性交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將自己證件提供予 林良財 ,由林良財持之辦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凰國休閒中心」營利事業登記,並由甲○○擔任登記負責人,使林良財、 陳琪芬均業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以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女服務生 潘桂玉 在鳳凰國休閒中心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陰道內性交),即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良財、陳琪芬從中抽取800元,其餘則由女服務生分得。嗣於101年6月13日20時許,男客 蔡國文 前往鳳凰國休閒中心消費,經林良財接待後,再由陳琪芬帶往店內2樓12號房內,林良財再把潘桂玉之電話號碼告知陳琪芬,由陳琪芬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潘桂玉所持用0925XXX675(號碼詳卷),聯絡潘桂玉至前揭房間內與蔡國文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鳳凰國休閒中心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女服務生潘桂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良財、陳琪芬、蔡國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證件提供予林良財,由林良財持之辦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凰國休閒中心」營利事業登記,並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使林良財得得以藏於幕後安心在該店從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被告雖未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遂行犯罪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自己證件供他人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2月21日至103年2月20日),並已繳納緩起訴金2萬元,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更犯竊盜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收據1紙附卷可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已提供與男客為性交易使用,自非被告所有,自亦無諭知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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