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文於民國102年6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鎮鎮○路○○○號之住處,途中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日18時8分許,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 王千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逆向行駛,因而對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致被害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未提過失傷害之告訴)。詎被告明知肇事後,卻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返家,經被害人報警後,為警通知被告到案,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葉志文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志文涉犯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千妙之證述;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⑤酒精測定紀錄表;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⑧車禍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⑨現場照片;⑩和解書;⑪被害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發生車禍,回去家裡以後警察才告訴伊撞到人了,發生車禍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伊當時意識不清,也不知道伊有倒在地下,是後來到了警察局看監視錄影畫面,伊才知道有跟人家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與被害人王千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倒地,被害人王千妙雖未倒地,但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千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頁正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車禍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及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正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駕駛重型機車肇事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肇事時,知悉與他人擦撞,並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4頁);且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劉耀中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的親戚就帶我們去,告訴我們說被告剛才發生車禍,可能被告回去有講。我們敲門敲半天,因為很多都是同個宗族的,看到那個人時,問他這台機車是誰的,他說被告住在那裡面,然後我們才進去。那個人告訴我們,被告回來有說他在外面發生車禍。
」、「(你說的他們這些人是指何人?)不知道是誰,應該是被告的親戚,他說他們平常與被告沒有什麼來往,被告常常喝酒。他是被告住家旁邊的住戶,就是與被告住在同樣的門牌號碼裡面,男的,年紀比被告小一點。他說被告在裡面,他有跟我們說被告回去有說他在外面發生車禍,有撞到人,他是小小聲跟我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以肇事後,被告人車倒地,被告豈有不知肇事之理?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王千妙證稱:被告喝醉酒醉到連撞到人都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為證人王千妙個人推測之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確有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被害人王千妙並因而受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則未停留現場,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並未認知被害人王千妙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傷害,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肇事經警查獲後,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
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正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附卷可稽。另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林志芳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到交通隊的時候,你看他的精神狀況如何?)一看就知道他有喝酒,很明顯可以看出,他走路搖搖晃晃,講話語無倫次,說他中暑,我無緣無故把他叫來等語,都是避重就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因飲酒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⒉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18時14分09秒: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後座乘客 王敏如 以右腳撐地保持機車車身平衡未倒地,而被告則人車倒地趴臥地面不動,約10秒後被告手部稍微撐起並持續趴臥在地。
18時14分49秒:被告撐起身體斜坐在地。
18時15分18秒:被告起身站起並拾起安全帽,惟站立不穩
一個踉蹌往畫面右側移動。隨後時而站立不動,時而原地搖晃或左右移動,約50秒後,消失於畫面右側。18時16分12秒:被告從畫面右側出現,並往其機車方向走去,隨後騎上機車離開。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再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本件光碟係翻拍電腦螢幕錄製而成,全長2分49秒,全程連續錄影並無間斷,而畫面雖略微模糊但仍可見本件事發經過,以下僅就本件事故有相關之部分為描述,其餘不相關部分省略。另擷取光碟中相關畫面以供參考:
00:10~00:14:被害人王千妙(身穿黑色外套)騎乘機
車搭載後座乘客王敏如(身穿藍色上衣),由畫面左中央往畫面右上方移動。
00:14~00:17:被害人王千妙所騎乘之機車亮起煞車燈
後,隨即在畫面中雙黃線之右方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迎面撞上,後座乘客王敏如以右腳踩地以平穩略微傾斜之機車,致被害人機車未倒地。被告騎乘之機車則往畫面左方移動後傾倒在地,同時被告倒臥在地面不動。
00:17~00:33:後座乘客王敏如離開機車上前察看被告
情況,被害人王千妙於停放其機車後亦站在一旁觀看。畫面右上方出現民眾C(身穿黃色上衣)走至被告倒地處觀看。此時被告仍躺臥地上不動。
00:33~00:39:後座乘客王敏如和民眾C(身穿黃色上衣)合力將倒在地上之被告機車抬起。
被告則以手部略微撐起身體,但仍趴臥在地。被害人王千妙仍站在其機車旁觀看。
00:39~00:43:民眾D(頭帶全罩式安全帽)將被告機
車牽至畫面左上方。民眾E(身穿紅色上衣)走近被告倒地處觀看。民眾C(身穿黃色上衣)亦在被告倒地處察看。
後座乘客王敏如由被告機車處往畫面右方移動。
00:43~00:53:被告仍撐住身體趴臥在原處。後座乘客
王敏如走至被害人王千妙旁一同站在被害人機車之右方。民眾C(身穿黃色上衣)移動至靠近被告頭部位置處。民眾
E(身穿紅色上衣)往畫面右方移動後消失。
00:53~01:05:被告撐起身體並斜坐在地,期間因被告
右手揮舞一度重心不穩而向後略微傾倒,之後再度撐起身體翹起右腳坐在地上。
01:05~01:22:民眾F(身穿橘色上衣)乘坐在機車上
向畫面左方移動,民眾G(身穿白色上衣)騎乘機車由畫面左下方往被告方向移動,直至畫面右上方停止,此2人在移動時數度遮住被告。而民眾C(身穿黃色上衣)向畫面左方移動後消失。被害人王千妙及後座乘客王敏如則站立於被害人機車旁觀看。
01:22~01:28:被告拾起地上之安全帽後,雙腳交叉站
起來,惟因步伐不穩而向畫面右方移動後,站立在民眾G(身穿白色上衣)之機車前,則民眾G(身穿白色上衣)見狀向畫面左方移動,被告即轉身面對本畫面身體左右晃動。
01:28~01:38:被告側身往畫面左方移動2步後停下,
又往畫面右方移動2步回到原處,身體不時搖晃。
01:38~01:48:被告身體搖搖晃晃且右手持安全帽,向
畫面左方退2步後,轉身面對本畫面並向畫面中央方向移動,期間身體持續晃動。被害人王千妙及後座乘客王敏如均站立在被害人機車旁,面對被告方向觀看,約2秒後,後座乘客王敏如又轉身面對被害人王千妙。
01:48~02:16:被告不時側身轉向畫面右方,又轉向被
害人王千妙方向,身體仍持續搖搖晃晃,並不時以約1、2步之距離往左右方移動,移至畫面右上方。
02:16~02:20:被告側身搖晃地,由畫面右上方往畫面中上方退後2步後,轉身面對本畫面。
02:20~02:31:被告再度轉身,由畫面右上方往被告機車方向移動,並坐上其機車。
02:31~02:37:被告由畫面中上方騎乘機車,一路左右
搖搖晃晃,往畫面左下方移動後,消失在畫面中。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27頁)。觀之上開監視器影像所示,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已酒醉且被告因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害人王千妙未倒地,且身上亦無流血或其他明顯受傷之外觀,復於車禍發生後安然站立在旁觀看,並無任何受傷之表情或動作,衡情一般人已難認知被害人王千妙當時已受傷,更何況當時被告已因飲酒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益不能認知被害人王千妙當時已受傷。因此,被告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害人王千妙受傷等語,核與事證常理相符,應可採信。
⒊另證人王千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就被撞了一下,
之後被告車子就倒地,伊有用腳撐住所以沒有倒地,感覺機車被撞一下,已經快倒了然後有撐住,撞到左前側車身,整個過程伊沒有跟被告講到話,因為他還不清醒,受傷的部分是左側膝蓋,只有挫擦傷跟瘀青,沒有流血,被告的車撞到伊的車,然後伊向前才受傷,因為煞車所以伊往前傾,伊的左膝蓋才撞到車子,不是他的車子直接撞到伊的膝蓋,被告碰撞當時的意識應該不清楚,很醉,被告當時應該不知道伊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是依據證人王千妙之證述車禍發生情形,可知雙方發生車禍時碰撞的位置係雙方之車輛,並非直接撞到被害人王千妙之身體,且車禍撞擊力道非大,被害人王千妙當時人車並未倒地,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僅係左膝挫擦傷之輕微傷害,而被害人王千妙受傷之原因係被害人煞車所以身體往前傾,左膝蓋因而撞到自行騎乘之機車等情,並參以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因飲酒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難注意被害人王千妙不甚明顯之左膝挫擦傷一情,足認證人王千妙證述:當時被告應該不知道伊有受傷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車禍發生情形相符,應堪採信。此益足證被告肇事當時,對於被害人王千妙左膝受有挫擦傷一事,並不知情。
㈢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既是為了減少交通事故的傷亡,提升對生命、身體的安全保障,為切合立法精神,刑法第185條之
4條文中「致人死傷」之要件,應認定為不法構成要件,而非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必須對該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才足以形成法律誡命下的救助義務,行為人一旦不履行義務而逃逸,始足以該罪相繩(參見 張麗卿 教授撰「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的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22期第90至99頁)。本件被告肇事時因飲酒導致辨識能力薄弱,並因碰撞而自行人車倒地,被害人王千妙亦未告知其有受傷之事實;反觀被害人王千妙雖受有左膝挫擦傷,但並非明顯外傷,且被害人王千妙受傷之原因並非被告直接撞擊而導致,加上被害人王千妙車禍當時仍直立於原地並未倒地,復於車禍發生後安然站立在旁觀看,並無任何受傷之表情或動作,被告實難從當時客觀情形認識被害人王千妙受傷。是被告於肇事後主觀上既無認知被害人王千妙有受傷而需即時救護之情形,則被告當時縱未主動報警或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治被害人王千妙,或未立即將被害人王千妙送醫救治,而在警員到場處理前先行離去,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卻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尚不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再為法律上之爭執,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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