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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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月至2月10日前某日晚上7時許,在其址設
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若干量(無確切證據證明淨重已逾20公克)愷他命與少年林映○(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
㈡於102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同年7月6日晚上7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接續無償轉讓若干量(無確切證據證明淨重已逾20公克)愷他命予少年 蘇婉 ○(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
㈢嗣於同年7月14日少年蘇婉○因施用愷他命經學校老師察覺
而報警處理,少年蘇婉○遂向警方供稱係甲○○提供愷他命與其吸食,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蘇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映○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後之證述。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至第8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9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未成年人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未成年人犯前開各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上述行為時乃成年人,其轉讓愷他命之對象蘇婉○為00年00月生、林映○為00年0月生,均係未成年人一節,固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迭稱:我不知道他們幾歲,也不知道他們未滿18歲等語在案;再參諸證人林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們幾歲,沒有特別跟他講過,我只是偶而去找他玩等語明確,則審之被告與證人蘇婉○、林映○亦非熟識之關係,尚難僅以證人蘇婉○、林映○適為未成年人,即認被告係故意對證人蘇婉○、林映○轉讓第三級毒品,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於102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同年7月6日晚上7時許等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同一對象即少年蘇婉○,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亦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點相隔數月,轉讓對象亦互異,乃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愷他命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容任他人施用其所有之愷他命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殘害受轉讓人之身心健康,且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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