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261號),經訊問被告後,認本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5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重0.21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H-151號)各1件。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件。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重0.218公克,驗餘含塑膠袋重0.209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
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5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連續犯、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1.連續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此涉及被告犯罪之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2.累犯之部分: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涉及刑之加重之科刑規範變更,自屬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據其行為時法,構成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該行為時法顯較新法有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茲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行為時法並無較為不利;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但屢有毒品之前
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施用時間長短、持有毒品數量、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重0.218公
克、取樣0.009公克化驗、驗餘含塑膠袋重0.209公克,包裝及毒品不能分離稱重顯不能完全析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㈥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末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