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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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光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0時26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KK網路休閒館之室外吸菸區,突見 林信邦 所有黑色皮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留在上址吸菸區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上開遺失物之皮包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予以侵占入己後,並將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不詳處所。 嗣林信邦 於同日11時30許,方想起將上開物品遺留上址而返回尋找,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方查獲上情。
二、證據
1.被告陳俊光警詢中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信邦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
4.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包一只(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乙節,然據告訴人於證述其在該址吸菸時,坐在吸菸區之椅子上,順手將該錢包置放於旁邊椅子上,於離開時而忘記拿走其錢包,事後才想到遺留在吸菸區椅子上;該處為開放空間,不是我特定使用區塊,亦非我管理或工作之處所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6頁),是認該吸菸區乃開放空間或場域,並非告訴人所支配管領場域或工作場所,且告訴人表明其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一時遺忘置放於該處,乃一時脫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狀態,自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檢察官上揭所認,似有誤解,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之,且經本院於訊問中當庭諭知變更上開法條,附此敘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取得之物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尚有健保卡乙節,此經證人林信邦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其健保卡並沒有放在該錢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件被告所取走之物,並不包含健保卡,惟此部分屬犯罪事實減縮,無庸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不佳,正值年青力壯,卻不思改過向上,貪圖他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小利而予以侵占之,所為不當;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且被告將現金4,000元均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均予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黑色錢包│1個│├──┼─────────────┼───────┤│2│現金│新臺幣4,000元│├──┼─────────────┼───────┤│3│身分證│1張│├──┼─────────────┼───────┤│4│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5│EMT證書│1張│├──┼─────────────┼───────┤│6│駕駛執照│2張│└──┴─────────────┴───────┘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22022號被告陳俊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KK網路休閒館之室外吸菸區,徒手竊取林信邦放在吸菸區椅子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EMT證書各1張、駕駛執照2張等物),得手後逃逸,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其餘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林信邦於15分鐘後自休閒館內返回室外吸菸區尋找,發現錢包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信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盜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信邦之錢包係放在網路休閒館之室外吸菸區座位上,一般人見狀自當認知該等物品係休閒館內有人管領之物,復衡以告訴人離開室外吸菸區座位返回休閒館內座位並未走遠,約15分鐘後發現錢包忘記拿而返回室外吸菸區找尋,時間甚短,可知告訴人僅係短暫離開放置錢包之室外吸菸區座位,且室內休閒館與室外吸菸區屬同一建物之空間範圍,堪認告訴人與該錢包仍存在緊密之時空關係,主觀上更無認其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思,難認該錢包已成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告訴人仍具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拿取該室外吸菸區座位上之黑色錢包塞入口袋離去,顯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物品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支配關係,其行為該當於竊盜犯行無疑。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遺失物乙節,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胡莉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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