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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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告 賴光映
林玉珠 林玉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 趙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404-2⑴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積11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7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4,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4,1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1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以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磚造平房、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7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依照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04-2⑴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積11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5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林玉珠、林玉琴及訴外人 林光男 、 林光祥 、林光輝、 林玉鳳 等6人為被繼承人 林趙嫊霞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經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中400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權利,其中林玉鳳於109年4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賴光映繼承,原告林玉珠、林玉琴、賴光映而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404-2⑴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維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權占用系土地超過10年,為此請求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0年之損害金66,600元(計算式:109年1月申報地價1,200元111㎡5%10年=66,600元),並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5元(計算式:109年1月申報地價1,200元111㎡5%12月=555元)。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04-2⑴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積11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5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9日109年龍土測字第0746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111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依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取得,而依該確定判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日係107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能自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算。又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大肚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雖屬農業區,但為可供建築之農業建築用地,土地價值非高,目前有拆除一半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餘為空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第103至11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宜。再查,依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2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共計689日,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共計為12,572元(計算式:
1,200元111㎡5%365689=12,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為555元(計算式為:1,200元111㎡5%12月=555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編號2404-2⑴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572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