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丙○○
乙○○具保人丁○○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4日甲○清執丙96執聲沒90字第05123號函於說明欄中記載「乙○○部分已於96年5月18日緝獲歸案,保證金1萬元已毋庸聲請沒入」減縮所附檢察官聲請書之範圍。惟該函屬行政函文,與檢察官聲請書同時送達於本院,函文上非明確表示撤回受刑人乙○○部分之聲請,且函文上未見聲請檢察官簽名,應不生變更原檢察官聲請書範圍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2人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指定被告乙○○部分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丙○○部分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四、查具保人因被告丙○○賭博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准將被告丙○○交保。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丙○○釋放,但被告丙○○嗣已逃匿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通緝書1份附卷可證(以上均為影本),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丙○○迄今仍未到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五、至被告乙○○部分,未據聲請人檢附具保人丁○○繳納保證金之收據,復未舉出被告乙○○逃匿之事證,況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4日甲○清執丙96執聲沒90字第05
123號函所載,被告乙○○已於96年5月18日緝獲歸案,應已無逃匿之情事,聲請人就被告乙○○部分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