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崇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5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黃崇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崇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