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伯維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謝明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交付辯護人之押票,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中「二、觸犯之法條」係屬空白,並未記載本件被告因涉犯何種法條而遭羈押,是本件羈押之書面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伯維(下稱被告)並未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遭裁定羈押,惟其於羈押期間,均配合審理程序,難認被告會甘冒風險再度潛逃。再本件被告並無其他共犯,恆無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惡念。再被告育有二女,因其遭羈押而無法照顧女兒,現女兒由桃園市社會局安置中,被告聞此訊息,深感擔心,顯見被告之家庭重心皆在台灣,並無逃亡之動機。況被告因本件審理尚須傳喚證人 阿明 出庭作證,被告因苦無證人之聯絡方式,無法自清犯行,急需動身前往尋找證人下落,足證被告並無逃亡動機。綜上,懇祈明鑑上情,撤銷原裁定或諭知較妥適之裁定,如以具保代替羈押,裨符合比例原則,以符法治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有被告供述及卷內客觀事證相佐,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因另案通緝到案執行,其本件所犯又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重刑在案,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其侵害社會法益及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應予羈押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56至59、60頁)。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0至31頁),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曾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5、89、90頁),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被告聲請意旨陳稱:其須動身前往尋找證人阿明下落云云,是倘本件尚有證人未到庭,難謂被告並無與之串證以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況被告亦坦承其無證人阿明之聯絡方式,因而必須前往尋找證人等節,堪認被告有離開原住居所而前往他處或隱匿其行蹤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是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復衡以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再被告所涉罪責非輕,堪認其有逃亡之虞一情,業如前述,即令被告之家庭重心皆在台灣,仍無從憑此逕謂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前經通緝多次。是被告泛稱其家庭重心皆在台灣,其無逃亡之動機云云,難謂足取。另本件被告之羈押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被告觸犯之法條已載明「如原判決所載」等節,此觀本院押票即明。準此,被告聲請意旨泛稱本件押票並未載明被告所涉法條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再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以具保替代替羈押云云,亦委無足取。綜上,本院法官於訊問後,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7年6月6日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泛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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