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玉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許,接連在臺南市北區延平市場附近某處、安南區土城附近某處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7月6日)17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月6日)18時21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麟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1頁)、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7至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10號、97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9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有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上開判決書3份足佐(本院卷第47至5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8頁),先為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件於飲酒後,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相當危險,惟念被告於本案並未肇事,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詳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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