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素卿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素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柒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柒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素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呂素卿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10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米堤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於98年10月13日某時,在高雄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5日10時50分許,在前開米堤汽車旅館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7
5公克,驗後淨重0.663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素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
276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75公克、驗後淨重0.663公克),有該院98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6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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