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79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86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63、64之1地號等2筆土地予以強制執行。惟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票字第34172號民事裁定,又該份裁定所憑本票雖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德上公司)、 蔡浣汝 及乙○○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2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806萬4000元,以下稱系爭本票),惟該本票乃係用以擔保乙○○對被告所負806萬4000元之貸款債務,實際上亦僅由乙○○負責繳納該筆貸款,又因乙○○所有車輛係靠行在原告所經營之車行,原告基於一般業界慣例方始同意擔任保證人,且被告之僱用人即訴外人 陳志明 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即告知簽署系爭本票僅具形式意義,將來不會對原告求償等語,故原告對系爭本票所示債務已因被告事前免除而消滅。又縱認原告前開債務並未因事前免除而消滅,則原告另於97年10月27日曾與乙○○及被告之僱用人即訴外人甲○○達成協議,約定就系爭本票其中280萬500元部份債務不加計利息、且由乙○○個人負責按月給付2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簽訂協議書1份為據,由此可知被告已然明確免除原告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然被告迄今竟打破一般業界慣例轉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乙○○於申辦貸款時清償能力不足,方始要求原告及德上公司、蔡浣汝擔任共同發票人,藉以擔保該項債務清償之可能,故原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而非僅為形式上之連帶保證人而已。又依原告所提出協議內容僅係針對乙○○還款方式進行協議,並無任何免除原告保證責任或日後不再對原告追索之記載,且該項協商條件亦因乙○○事後未依約履行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乙○○先前以其所有車輛靠行在原告所經營之德上公司,
又因乙○○以該靠行車輛向被告辦理貸款806萬4000元,遂於94年10月22日以德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由原告、乙○○及蔡浣汝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且約定由乙○○繳納貸款。
⑵又因乙○○未能依約按期繳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核發95年度票字第34172號本票裁定獲准,繼而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遂由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76792號債權憑證在案。
⑶原告、被告公司人員及乙○○等人乃於97年10月27日達成
協議,並簽立協議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內容乃記載:①乙○○答應11月30日支付日盛租賃款25萬元沖德上貸款;②97年12月份以後每月還25萬元貸款交由德上,直280萬500元攤還為止;③346-XG由展峰點交至德上,由楊處長協辦,由10月30日申請點交;④德上貸款繳畢後,乙○○同意就展峰貸款以每月5萬元攤還至清償為止等語。惟乙○○事後並未依約履行上述協議內容。
⑷其後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與德上公司、乙○○及蔡浣汝連帶給付280萬500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由本院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63、64之1地號等2筆土地予以查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否就乙○○與被告間貸款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
又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⑵被告是否曾於事後表示免除原告之清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就乙○○與被告間貸款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又
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查乙○○所有車輛本係靠行於原告所經營之德上公司,因乙○○欲以該靠行車輛向被告借款,遂以德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原告除為該項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亦與乙○○、蔡浣汝及德上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2869號案件卷附動產抵押契約書暨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契約書各6份,及系爭本票影本1件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院參諸原告既為德上公司實際負責人,向以經營交通運輸為業,乃係具有一般交易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簽發本票及為他人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意義,自難任意諉為不知。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業已明知係為他人與被告彼此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繼而基於該項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亦堪推認其主觀上要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乙○○未能依約清償貸款後,乃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轉向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要無不合。至原告所辯稱:依據一般車輛靠行慣例,由車行負責人擔任保證人僅係形式、通常不會向負責人求償云云,無非僅係基於個人主觀上片面認知而為臆測,尚不得據此免除其上述連帶保證責任。況原告亦始終未能針對其所稱被告公司人員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曾對其表示免除將來連帶清償責任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執此憑為免除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依據。
㈡被告是否曾於事後表示免除原告之清償責任?
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蓋本件固據原告提出協議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11頁),擬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協議免除原告之清償責任云云。然觀乎該協議內容均係記載乙○○後續應如何清償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等語,俱未有隻字言及被告欲免除原告前揭保證債務之意,且與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97年10月27日當天主要目的是要伊還款,而針對伊的還款條件在談,並未提及原告是否不須負責等語互核相符,顯見渠等於97年10月27日所達成之協議僅係單純約定乙○○日後清償債務方式暨還款條件,既未針對被告是否同意免除原告上述連帶保證責任一節而為明確約定,實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不得徒以該協議內容並未載明原告應同負清償責任之情,即率爾擴張解為被告果有對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至原告雖提出免責同意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67頁)以資說明自本案發生後,被告均有同意放棄對車行之求償權利等語,惟審諸該等同意書內容既為兩造事後針對其他車輛貸款債權所另為約定,要與本案不生直接關連,仍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職是,原告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免除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是其空言主張應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