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21號、第31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
㈠甲○○自98年5月19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富而樂超商」,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IC板7塊),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5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IC版7塊)及代幣386枚。
㈡甲○○自98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起,以每月19,000元之代
價,雇用不知情之 王繼宗 ,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澄清路路口「大友釣蝦場」內,擔任現場服務生之工作,而在「大友釣蝦場」內擺設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7台(含IC版10塊),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0月2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7台(含IC版10塊)及代幣164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友釣蝦場」店員王繼宗、在場友人 張全福 、在場民眾 劉本山簡明法蘇聖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8年5月25日查獲照片16張、98年10月2日查獲照片25張、「富而樂超商」讓渡證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先後在「富而樂超商」、「大友釣蝦場」,擺設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強盜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在「富而樂超商」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98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另在「大友釣蝦場」,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甲○○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多,被告甲○○各次經營之時間非長,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犯罪手段和平,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權益並未有何立即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擺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2台(均含IC板,共17塊)、代幣共550枚,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且係被告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彩金大聯盟」之電│2台(含IC板│甲○○所有而供│││子遊戲機│2塊)│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2│「超級大舞台」之電│1台(含IC板│物。│││子遊戲機│1塊)││├──┼─────────┼──────┤││3│「滿貫大亨」之電子│1台(含IC板││││遊戲機│1塊)││├──┼─────────┼──────┤││4│「賽馬」之電子遊戲│1台(含IC板││││機│3塊)││├──┼─────────┼──────┤││5│代幣│386枚││└──┴─────────┴──────┴───────┘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動物奇觀二代」之│2台(含IC板│甲○○所有而供│││電子遊戲機│2塊)│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2│「賽馬雙人座」之電│2台(含IC板│物。│││子遊戲機│5塊)││├──┼─────────┼──────┤││3│「超級大舞台」之電│1台(含IC板││││子遊戲機│1塊)││├──┼─────────┼──────┤││4│「彩金大聯盟」之電│1台(含IC板││││子遊戲機│1塊)││├──┼─────────┼──────┤││5│「魔法球」之電子遊│1台(含IC板││││戲機│1塊)││├──┼─────────┼──────┤││5│代幣│16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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