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 陳怡柔 」名義,向附表所示之通訊行申辦門號與手機時,所持陳怡柔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並非 尹俊龍 所交付,而係 王建南 所交付。嗣因甲○○就尹俊龍涉嫌搶奪陳怡柔以及冒用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案件,於民國97年8月2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陳怡柔遭搶奪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究係何人所交付,供其冒名申辦而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問:是否是尹俊龍將陳怡柔的證件交給妳,要妳去通訊行辦手機門號?)答:是」、「(問:何時、地尹俊龍將陳怡柔的證件交給妳?)答:今年3月時,尹俊龍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他都跟我約在要辦門號的通訊行門口,他將陳怡柔的證件交給我,要我進去辦門號,他都在店門口外面等我,我辦好後就將陳怡柔的證件及手機門號給他」等語,刻意隱匿陳怡柔之身分證件為王建南所交付之事實,並虛偽陳述尹俊龍曾將陳怡柔之身分證件交付予其,夥同其至附表所示之通訊行,冒名申辦手機之事實,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8年3月1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4號強盜等案件中審理時,自白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7日被告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4號案件98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其與尹俊龍被訴持陳怡柔之身分證件,冒用陳怡柔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故意虛偽證稱其於附表時間,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店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身分證件,係由尹俊龍所交付之事實,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審理結果是否採信被告上開證詞,而為尹俊龍有罪或無罪之判決,致有所差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尹俊龍涉嫌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陳怡柔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無罪,並於98年9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尹俊龍)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該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確定前,即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4號案件98年3月18日審理時,自白其偽證犯行,有該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4號卷第194頁至第200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無辜者,身陷牢獄之災,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被告於其與尹俊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部分,為免牽扯王建南,竟虛偽陳述陳怡柔之身分證件,係由尹俊龍所交付之事實,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4號,並據此判決尹俊龍有罪,嗣經尹俊龍上訴,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此部分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其因身陷司法程序,未經熟思,始為偽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因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雖宣告刑均為6個月以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尹俊龍曾於97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與義昌路口之密閉室提款室,強盜陳怡柔所有之手提包後,將陳怡柔所有放置於該手提包內之陳怡柔身分證與健保卡交付王建南後,由王建南於97年3月6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提供交付被告,而被告並不認識尹俊龍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尹俊龍講的是事實,我跟他真的不認識」、「(問:妳怎麼會有陳怡柔的證件?)答:是王建南拿給我的」、「(問:王建南什麼時間、地點拿給妳的?)答:是在97年3月6日下午,在王建南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的三合院拿給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尹俊龍另案供稱:「我確實不認識甲○○‧‧‧我是把陳怡柔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王建南」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4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而王建南另案於98年3月18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不否認尹俊龍曾持陳怡柔之身分證與健保卡至其住處,事後陳怡柔的身分證件與健保卡,均由被告取去等事實,僅辯稱:當日伊拒絕收受尹俊龍提供之他人身分證與健保卡,尹俊龍即當場將不法取得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扔棄於其住處牆角下,始由事後到場之被告取走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4號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92頁),然王建南之配偶 黃瀞儀 於警詢時,卻證稱:當日尹俊龍從皮包內取出提款卡、支票、身分證件、健保卡、存摺等物品,供伊與王建南觀看,並請王建南幫忙兌現支票,伊當時阻止王建南,尹俊龍見狀,即攜帶物品離去等語,與王建南前述陳稱尹俊龍將陳怡柔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扔棄於現場不符,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登記在王建南父親 王安啟 名下,但平常均由王建南在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3月7日,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4通之通聯記錄,被告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環宇通訊行」辦理手機門號時,留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店家聯絡之用,除經黃瀞儀證述在卷外(見97年度偵字第1635
3號偵查卷第60頁),並有通聯記錄與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98頁),王建南於另案審理時,則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何人使用,以及是否曾持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通聯,表示:忘記了、不清楚云云,顯欲掩飾其與被告間之關連。本院審酌被告若係自行拾得陳怡柔之身分證件,即無為隱匿王建南而誣指尹俊龍之必要,從而,王建南似有與被告共同冒用陳怡柔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犯罪嫌疑,而宜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店家名稱與地點│├──┼────────┼──────────────┤│1│97年3月7日下午│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某時許│「百盛通信有限公司」│├──┼────────┼──────────────┤│2│97年3月7日下午│設於高雄縣○○鄉○○○路454│││某時許│號「臺灣大哥大中庄鳳屏店」│├──┼────────┼──────────────┤│3│97年3月7日下午│設於高雄縣鳳松路上之中華電信│││某時許│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4│97年3月8日中午│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之3│││某時許│號「環宇通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