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景指定辯護人張馨月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前應增加
「嗣經接續執行,」、第10至11列「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其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租屋處」、第14至16列「交由詐騙份子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交由其友人 李柏寅 ,再由李柏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嗣該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有關「詐欺集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編號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為「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有關「詐欺集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編號4詐騙方式欄「致電向戊○○佯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應更正為「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戊○○」、編號5詐騙方式欄「致電丙○○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應更正為「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丙○○佯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下稱被告)於審理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之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犯罪者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7日22時3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詐騙份子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戊○○、丙○○委由 林合信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合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各1份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乙○○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10被害人甲○○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各1份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丙○○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12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㈠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㈡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又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13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2年10月12日一頭份字第001030號函1份證明: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之事實。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日期為111年3月9日之事實。14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由不詳之人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21、22時許,致電向丁○○佯稱:誤升級為VIP會員帳號,每月將會自行扣款,需操作銀行帳戶解除扣款云云。111年5月17日22時36分許4萬9,989元111年5月17日22時42分許4萬9,989元2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8時許,致電向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111年5月18日19時58分許2萬7,989元3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20時26分許,致電向戊○○佯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111年5月18日21時19分許7,623元111年5月18日21時26分許555元4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20時11分前某時許,致電向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111年5月18日20時11分許2,998元111年5月18日20時14分許2,998元5丙○○(告訴代理人:林合信)(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9時31分許,致電丙○○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要辦理退款,銀行要用終端機作業,須利用轉帳功能做終端機認證處理,及鎖住個人帳號做安全管理云云。111年5月18日20時17分許17,985元111年5月18日20時22分許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