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弘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執行完畢之前罪中有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已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凱多模型、基德模型各1個及合金車模型4個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告尤弘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尤弘昱仍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葉婉婷 (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葉玉雲 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夾寶去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葉玉雲放置在機台上之凱多模型、基德模型各1個及合金車模型4個,並先將部分物品搬運上車,復指示不知情之葉婉婷協助將剩下之物品搬運上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葉玉雲查看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攔查尤弘昱所駕駛之車輛,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葉婉婷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娃娃機台告示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尤弘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葉婉婷將上開物品搬運上車而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尤弘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尤弘昱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尤弘昱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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