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蔡鈞憲 相對人 宋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30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聲請就其中701,000元及利息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兩造借款金額不符,且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