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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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4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475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運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崇德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運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崇德於民國89年12月4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1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台新銀行」,而非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