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51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洪証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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