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9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癸○○相對人壬○○
巷1號辛○○庚○○丙○○
巷2號戊○○甲○○○
巷14丁○○
之1乙○○
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1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常碧涵 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聲請人為明暸其法定繼承人,有閱覽及抄錄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1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行政字第267號函、借據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1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之結果,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伶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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