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毓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867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77號被告甲○○營利姦淫猥褻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潤滑油6瓶、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贓款新臺幣1萬4,500元(即附表所示之物,詳該署104年度保管字第3598號扣押物清單),係被告甲○○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甲○○行為後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104年6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捷克論壇,刊登刻意在胸前打花瓣圖形馬賽克之少女照片及「服務細節:親密互動、尊榮服務、專業按摩、享受快樂、技術一流、身材一流、意想不到享受。費用說明:60分鐘2500。聯絡人: 黃楟 。聯絡電話:…。」等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促使不特定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7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內,查獲被告雇用 李雨彤 、 周思吟 替客人 黃健庭 、 柯展瑋 從事色情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幀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6頁至第6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自堪認定。又被告本案所犯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7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0月29日確定,並於105年10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3頁),亦堪確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冊1本,係供被告記載其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之營業收入及業績獎金分配之用,附表編號2所示潤滑油6瓶,為被告提供予李雨彤、周思吟與男客從事色情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男客,而為媒介李雨彤、周思吟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所用,附表編號5所示新臺幣(下同)12,500元,則屬被告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之營業所得,附表編號6所示零用金2,000元,係被告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之營業過程中,用以找零、換取小額鈔票使用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李雨彤、周思吟、黃健庭、柯展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被告所刊登,載有其手機號碼之捷克論壇網路擷圖1份及帳冊影本共6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0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3頁),堪可認定。另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係其用以防盜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係在裝設上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內,雇用李雨彤、周思吟為男客從事色情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 復坦 認知悉該等行為係法律所禁止(見偵卷第38頁),是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於前開場所從事違法隱蔽之色情按摩及半套性服務營業,其裝設之前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自具有逃避警方追緝之功能,而屬被告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無訛,其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妨害風化等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表:(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帳冊│1本│供犯罪所用│├──┼──────────┼────┼───────┤│2│潤滑油│6瓶│供犯罪所用│├──┼──────────┼────┼───────┤│3│行動電話(含門號0965│1支│供犯罪所用│││262938號SIM卡1張)│││├──┼──────────┼────┼───────┤│4│行動電話(含門號0989│1支│供犯罪所用│││261485號SIM卡1張)│││├──┼──────────┼────┼───────┤│5│新臺幣12,500元││營業所得│├──┼──────────┼────┼───────┤│6│新臺幣2,000元││供犯罪所用│││││(零用金)│├──┼──────────┼────┼───────┤│7│監視器主機│1台│供犯罪所用│││││(含電源線組)│├──┼──────────┼────┼───────┤│8│監視器螢幕│1台│供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