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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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85號
原告陳禾鎰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