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憶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憶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憶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1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2罪均為重利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均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竣凱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1重利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1月8日2重利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月19日3重利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2月10日4重利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年0月間5重利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年0月間6重利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2月10日7重利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8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年0月間9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2月10日10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2月8日或同年月9日11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年0月間12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