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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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譽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01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譽賓與告訴人 張寶月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公共區域窗戶開關問題素有嫌隙。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0時4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門口前,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三小、幹你娘、操機掰、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㈡、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8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以徒手方式推向告訴人之肩膀,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及下背挫傷之傷勢;並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幹你娘、操俗辣」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㈡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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