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宜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宜忻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高雄大順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藍芽耳機1副、滾珠精油棒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040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藍芽耳機1副、滾珠精油棒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040元)等物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該案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犯行與前開案件既為同一案件,且前開案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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