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聲請人 吳建寬 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000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成立90期、利息5%、每月清償1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及須負擔母親扶養費,以致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參與銀行公會
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民國97年8月起,分90期,利率5%,每月以14,000元(下稱第一次協商方案)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履約8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並於98年5月判定毀諾;另聲請人於105年間依消債條例再次向最大債權人日盛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方案,經日盛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5,000元之協商方案(下稱第二次協商方案),因聲請人斯時並無工作收入,而無法達成協商等節,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上開銀行函覆及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42頁、第112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具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等語。依日盛銀行上開回覆可知,聲請人係於98年3月未繳款而毀諾,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亦顯示,聲請人係於98年3月10日自任職之秭電有限公司退保,其斯時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是聲請人稱其毀諾當時確因工作收入不穩定,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導致毀諾,堪可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固
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及相關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
60頁至第61頁),然查: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5,500元、勞健保
支出1,928元、行動通訊費用1,411元、交通費600元等情,並據提出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衡諸聲請人所列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均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尚無不合,堪可採信。
⒉又聲請人復陳其兄長入獄服刑,無法扶養母親,故其須每月
負擔扶養費5,000元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之母親
103年度所得為429,694元、104年度所得529,668元,名下尚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地各1筆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而聲請人亦自陳其母現今從事保險業等情(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聲請人之母親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則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即應予剔除。另聲請人復主張因其吃住均用家裡,故其應每月支付5,000元補貼母親等語,核聲請人所支列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確實有其所述之情形,故此部分補貼費用,尚屬合理,應屬可採。
⒊從而,以聲請人自陳其現從事水電學徒,現今每月收入約為
3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15,561元(計算式:30,000元-5,
500元-1,928元-1,411元-600元-5,000元),雖非得以清償第一次協商方案之金額,惟就第二次協商方案之金額,似非有無法負擔之情事存在。況且,聲請人年僅35歲(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餘年,以此計算與最大債權人日盛銀行簽約之還款債權金額,其需還款期數約為58期(計算式:900,000元÷15,
561元=57.8元),則聲請人約5年間(計算式:58期÷12=4.8)即可將全數債務清償,抑且,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找尋工作後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以及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最大債權人日盛銀行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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