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 陳信志 被告 陳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阿嬌 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加計112萬5,000元之利息,合計562萬5,000元,原告得取得7分之1,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3,571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330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33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見北司補字卷第9頁),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決定本件管轄權之歸屬。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又原告之書狀均係列載被告前開住所地為送達地址(見北司補字卷第7、33頁),且被告亦具狀表明其住在桃園,請求本院審理顯有未合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51頁),是桃園市楊梅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而非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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