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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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191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良浩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確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軍他字第16號卷【下稱軍他卷】第115頁至第120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10年8月30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軍他卷第9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手機(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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