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鴻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被告 鄭木川
余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10、1011、1012、10
13、1014等5筆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對於被告鄭木川、余嘉芬共有坐落同地段9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
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鄭木川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障置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原告願自判決確定日起按年給付被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0,478元。」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調字第12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起訴第二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1010、1011、1013、101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1010地號等4筆土地)對於被告鄭木川、余嘉芬共有系爭9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被告鄭木川、 余嘉川 (以下稱被告,單指被告一人即以其姓名稱之)遲至108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仍未以書狀或於該日庭期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又原告聲明之變更部分,或係屬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952地號土地,有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10、1011、10
12、1013、1014等5筆地號土地(104年重測前分別為三塊厝段219-9、219-88、219、2219-6、219-5地號)為原告所有。而其中系爭101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自訴外人即前所有權人志和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和公司)於69年4月11日,於該地經營銅線電纜事業20餘年,並於70年起,均係由被告所有系爭952地號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為對外通行。又因志和公司前汙染系爭1010地號等
4筆土地,原告為清除汙染物而使用系爭1010地號等4筆土地,亦必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952地號土地,惟被告並不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010地號等4筆土地對於被告2人共有系爭9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1010、1011、1012、1013、1014等5筆地號土地(包含系爭1010地號等4筆土地)並非袋地,系爭
952地號土地沿排水溝一側之道路,約有寬1公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又系爭952地號土地早年為窪地,下雨時則易淹水,志和公司當時為對外通行,亦僅在上開系爭952地號土地沿排水溝一側之道路(約有寬1公尺)處,架設高架鐵橋。且前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認定系爭952地號土地之既有巷道(沿排水溝)寬4公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節,亦經內政部97年12月4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另原告曾自陳1010、1011、10
12、1013、1014等5筆地號土地,有其他聯外道路等語,且確實有其他聯外道路,即該聯外道路以前鋪設到新北市○○區○○段○○○○號西南方,並連結前志和公司圍牆外面,原告應由該道路為通行。縱使該道路為私設道路,亦不應圍起來。再者,被告2人曾同意原告,倘若其係為清除汙染物,被告2人得讓原告於短期間通行系爭952地號土地,並支付通行費用,然原告不願至樹林區公所調解會簽立書面資料而未果。又原告購買1010、1011、1012、1013、1014等5筆地號土地前,本應自行查明聯外道路是否均○○○區○○○○○道路。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原告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952地號土地之必要,以目前現場狀況即私設道路加計排水溝亦有4公尺寬,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不應將水溝蓋排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查坐落新北市○○區○○段1010、1011、1012、1013、1014
等5筆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95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堪予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而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即原告倘若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告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通行土地,應就原告所有相鄰之土地為整體認定,自不能任意排除原告所有某一可通行至公路之土地,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101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然此為被告否認,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責任。
㈢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已如前述;且與系爭1010地號等4筆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7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1010地號等4筆土地是否為袋地,自應就原告所有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1010、1011、1012、1013、11014等
5筆地號土地為整體認定,自不能任意排除單一土地。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附圖,可知原告所有之1012地號土地有連接民權街5巷19弄之道路,有該附圖佐卷可考(見板調卷第15頁)。再者,為確認原告所指通行權範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發現原告所有之1012地號土地後方有連結道路,僅係原告以圍牆圍住等情,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至395頁)。原告雖另稱民權街
5巷19弄之道路係私有道路,然並未舉證證明,是依上開說明,系爭1010地號等4筆土地與1012地號土地併同觀之,系爭1010地號等4筆土地並非袋地,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
2人所有之系爭952地號土地,本件應無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
㈣又被告固主張志和公司自70年起即通行系爭952地號土地,
該部分土地為項有巷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新北市政府前認定系爭952地號土地之既有巷道(沿排水溝)寬4公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節,亦經內政部於97年12月4日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裁定原處分撤銷之情,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年4月22日新北養護一字第1084309483號函附件之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亦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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