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 賴清德 相對人 康阿碧 關係人 賴月蕊
賴棟材 賴月桂 賴申洲 賴錫三 賴月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康阿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賴德清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棟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康阿碧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康阿碧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賴棟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康阿碧時,其坐於輪椅之上,眼睛雖有張開,但對於本院之提問:「妳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等節,沒有反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 翁培元 醫師鑑定結果意旨略以:「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康員坐於輪椅上,由家人及外傭陪同推入心測室,意識尚清楚,眼睛可靈活張開,眼神可以注視著說話的人,但無任何言語表達及回應(不說話,也沒有咿啊叫聲),四肢皆僵硬,引導下個案跟隨指令做出動作的能力明顯有障礙。抽血檢查發現康員有貧血及鈉、氯離子偏低的情形。㈡心理測驗結果:衡鑑結果顯示,個案在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0分(滿分30分),落在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3分,個案失智程度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結論:綜合質料研判,康阿碧符合『重度失智』診斷。目前康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康員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6年4月19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6000378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康阿碧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康阿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康阿碧之配偶,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並建議本院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賴棟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賴棟材亦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狀、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其餘子女即關係人賴月蕊、賴月桂、賴申洲、賴錫三、賴月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賴棟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可證。又本件經宜蘭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派社工員訪視後,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1月24日106 宜阿寶 字第012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卷可證。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配偶康阿碧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康阿碧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康阿碧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長子賴棟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康阿碧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康阿碧及由賴棟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賴棟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康阿碧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康阿碧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棟材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