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01號原告 連德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第48-ZA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4日7時1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6公里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8年12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9年2月
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2月3日、109年
3月30日先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
109年5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又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2日7時2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4公里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8年12月1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9年1月25日(假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假日後之次日)、109年3月30日先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5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原處分一部分:檢舉行為不適當,檢舉不成立,影片所示前車明顯緊急煞車(連續2次),為躲避前車,本車開往右側閃避(故來不及打方向燈),檢舉者該車明顯加速前進、跟車貼近本車,行車距離未與本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依規定小型車(國道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20公里,最低車速不得低於每小時60公里),當時車速每小時約80公里,應保持(安全距離80/2=40公尺)(最低安全距離60/2=30公尺),影片顯示檢舉人該車(安全距離低於10公尺)也處於(違規和危險駕駛)當中之違規檢舉,請求檢舉不成立。影片中明顯加速貼近本車(當時車速每小時約80公里)。
2、關於原處分二部分:檢舉行為不適當,檢舉不成立,調閱影帶後發現檢舉者明顯加速跟車,該車未與本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依規定小型車(國道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20公里,最低車速不得低於每小時60公里),當時車速每小時約70公里,應保持(安全距離70/2=35公尺)(最低安全距離60/2=3
0公尺),影片顯示檢舉人該車於險降坡與本車(安全距離低於10公尺)也處於(違規和危險駕駛)當中之違規檢舉,請求檢舉不成立。影片中明顯加速貼近本車(當時車速每小時約70公里)。
(二)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系爭車輛於108年月11日7時15分駕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3.6公里處時,從輔助車道的內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之外側車道時,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另於同年11月12日7時20分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3.4公里處,欲從輔助車道內側車道行駛至輔助車道右側車道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本案2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並無違誤。
2、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甚且,檢舉人即使違規,亦不影響原告違規之成立。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原處分一部分,主張因前車緊急煞車而往右側閃避,故來不及使用方向燈,另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主張檢舉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危險駕駛之行為,此是否影響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爭點欄所載之情事,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3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73頁、第83頁、第107頁、第109頁)、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22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5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原處分一部分,主張因前車緊急煞車而往右側閃避,故來不及使用方向燈,另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主張檢舉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危險駕駛之行為,此均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顯見系爭車輛分別在前揭時、地,於變換車道之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連續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
頁)所示,系爭車輛於前車短暫亮煞車燈之前,即已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且斯時二車之距離亦非甚近,而系爭車輛係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8年11月4日7時15分56秒開始往右變換車道,而於108年11月4日7時15分58秒完成,是原告就原處分一部分指稱因前車緊急煞車而往右側閃避,故來不及使用方向燈,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檢舉人縱有未保持全距離之駕駛行為,若符合舉發、裁
處要件則應另予處罰,此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是原告所為此一主張亦不影響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