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59分」應更正為「58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罪均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上有論者認就個案衡量不須加重者,即不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並不再論引法條,此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明文相違,本院不採。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已自行將告訴人失竊之物品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LV包包1只,既已經其返還告訴人,自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06號被告 林政宏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乘登記在其胞妹 林寶珠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孫雅婷 所經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孫雅婷放置在櫃台價值新臺幣5萬2,000元之LV包包1個,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經孫雅婷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雅婷及林寶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LV包包1個,已歸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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