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琪
王健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安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喨哥Beer2.0酒吧」因故與被告林家琪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公然接續以「屁他辣」辱罵被告林家琪,足以貶損被告林家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林家琪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被告王健安,足以貶損被告王健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家琪、王健安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琪、王健安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當庭具狀對彼此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