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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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相對人高雄市福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鄭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建字第104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58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面額總計30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聲請人並以100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存字第689號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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