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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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秀珠
陳美桂李秀英余秀美詹阿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74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02年6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查獲被告全秀珠、陳美桂、李秀英、余秀美、詹阿葉,在被告全秀珠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雞王鹽水雞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4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517元,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業經渠 等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全秀珠、陳美桂、李秀英、余秀美與詹阿葉5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
468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517元,分別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