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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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抱
簡東彬黃瑞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326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壹佰元、陸拾元(合計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8年度偵字第32603號被告劉邦抱等涉犯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期滿。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60元(合計260元)分別係被告劉邦抱、黃瑞明、簡東彬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劉邦抱、黃瑞明、簡東彬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其職權送再議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31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0年2月21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100元、100元、60元(合計260元)分別係被告劉邦抱、黃瑞明、簡東彬所有,且供渠三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劉邦抱、黃瑞明、簡東彬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