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首部曲KTV包廂內,以新臺幣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計純質淨重達89.1711公克之愷他命後,即自斯時起至同日晚間21時20分許,將之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所持有之愷他命外觀型態、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21時20分許,周○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鎮○街○○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時,警方發覺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並在目視所及範圍內,在副駕駛座前方發現如附表編號4所示、摻有愷他命之吸管1支,再執行附帶搜索,因此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7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1.19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0.813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9.1711公克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82頁至第85頁),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36張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8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
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89.1711公克,數量不少,純度猶高,前復已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甚屬不該,惟此次持有愷他命之時間尚屬短暫,且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屬違禁物,另
編號4所示之吸管1支,亦內含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成分無從析離,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成分│數量│應處理│││稱及外觀型│││情形│││態││││├──┼─────┼───┼───────────────┼───┤│1│白色粉末混│愷他命│1包(淨重2.638公克,驗餘淨重│沒收│││有白色結晶││2.55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6063││││││公克)││├──┼─────┼───┼───────────────┼───┤│2│米白色結晶│愷他命│3包(合計淨重57.566公克,合計│沒收│││││驗餘淨重57.4691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55.6088公克)││├──┼─────┼───┼───────────────┼───┤│3│米白色顆粒│愷他命│8包(合計淨重30.987公克,合計│沒收│││結晶││驗餘淨重30.7886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30.956公克)││├──┼─────┼───┼───────────────┼───┤│4│吸管││1支(內含愷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