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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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伍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986號被告吳俊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期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558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1.558
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頁),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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