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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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秋富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被告陳鴻昱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被告 黃清山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36、8237、8241號、110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牌GalaxyA31手機壹支(內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其友人甲○○前往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丁○○住處外面,欲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丁○○並無毒品現貨,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後,丁○○再於同日8時10分許許,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向綽號「美美」之上游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聯絡甲○○,甲○○再騎車前來丁○○住處索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15時1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2住處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給丁○○1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針對被告乙○○部分),屬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丁○○、乙○○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甲○○、丁○○之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甲○○警詢陳述對被告丁○○、乙○○,證人丁○○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乙○○均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稱:①證人丁○○、甲○○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經對質結問後方同意有證據能力;②證人甲○○於109年7月23日在其與被告乙○○LINE對話翻拍照片上,在乙○○「收回」之訊息上所書寫之文字,無證據能力等語(甲○○與乙○○用LINE對話後,乙○○將其訊息收回,經檢察官將甲○○與乙○○LINE對話翻拍後,由甲○○在檢察官面前以書寫方式將乙○○收回之訊息內容填載上去,偵8241卷第87至90頁)。然查:①證人丁○○、甲○○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作證,且無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該陳述在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②就證人甲○○於LINE對話翻拍照片上所書寫之內容,乃檢察官於109年7月23日訊問證人甲○○時,由證人甲○○供前具結後,在檢察官面前所書寫,並經檢察官在訊問證人甲○○時,一併確認甲○○書寫之內容,為證人甲○○證述之部分,屬於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未具體指出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之上開證述內容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另就合法調查部分,復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丁○○、甲○○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丁○○、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完足調查,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㈢除上述部分外,本件其餘所引用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丁○○、乙○○及各該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丁○○、乙○○及各該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26日向甲○○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予甲○○,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那天與甲○○各出1,000元,合資向上游藥頭「美美」購買海洛因,不是甲基安他命,我們是合資購買,僅是幫助施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丁○○持其弟 藍文裕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予購毒者甲○○所使用、甲○○姐姐 曹卉米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之事實,除被告丁○○之自白外,另有證人甲○○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偵8241卷第55頁)、全戶基本資料(偵8241卷第57頁)、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68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94、520、658號(監聽期間為109年4月8日至109年8月2日)通訊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1090031003號卷第67至81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丁○○與甲○○於109年5月26日上午6時49分許,先以手機聯
繫,之後甲○○騎車到被告丁○○位於南投市之住處,將2,000元之價金交付予丁○○,丁○○便獨自前去花壇鄉某處找其上手「美美」,向「美美」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再於同日9時31分許聯繫被告丁○○,確認丁○○回到住處後,甲○○再騎乘機車前去被告丁○○住處向被告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299至302頁)在卷可查,並於被告丁○○住處扣得電子磅秤1個、手機1支(三星牌GalaxyA31,內含SIM卡)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為證(彰警分偵字第1090031003號卷第91、93頁)。
⒊被告丁○○雖辯稱:我不是販賣,只是幫助施用等語,然而:
⑴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關於本件交易毒品之方式,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作
證稱:丁○○有跟我拿2,000元,我錢給他,他會去拿毒品回來,我不知道他自己有沒有出錢,我不知道上手是誰等語(本院卷二第15、17頁),足認被告丁○○去向上手「美美」購買毒品前與甲○○前並無合資購買之協議,甲○○亦不知或不曾見過被告丁○○有何出資情事,也不知被告丁○○之上手為何人。另從被告丁○○與證人甲○○之該日通訊內容亦可知,5月26日上午6時49分時,是被告丁○○主動打電話予甲○○,兩人對話幾句即掛斷,但丁○○提到「阿他們..」,甲○○即立刻明白丁○○是要告知有辦法取得毒品,可證丁○○有積極推銷毒品之意思,而非要與甲○○合資。此外,從通訊內容亦可知,被告丁○○當日確實是獨自一人前去找上手「美美」取得毒品,因此甲○○在過程中才會一直打電話催促,一直到丁○○回到家中後,甲○○再前往被告丁○○家中向丁○○取貨,此部分亦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足證購毒者甲○○確實無法與被告丁○○之上手「美美」取得聯繫,也無法知悉被告丁○○向「美美」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額及數量為何。
⑶而除本案外,從證人甲○○與被告丁○○其他時間的通話內容觀
之,包含:①於109年5月25日上午9時06分許被告丁○○主動撥打電話予甲○○詢問「(丁○○:)要來嗎?(甲○○:)沒!等一下要看他爸!」等語,同日晚上則由甲○○詢問被告丁○○「(甲○○:)現在好嗎?(丁○○:)來再說阿!」(本院卷一第299頁);②於109年6月16日甲○○聯繫被告丁○○「(甲○○:
)你那邊有球仔喔?(丁○○:)沒啦!」(偵8241卷第35頁);③於109年7月13日晚上21時許,甲○○向被告丁○○詢問「(甲○○:)你那邊還有嗎?你朋友來找你那個阿..」、「(甲○○傳簡訊)睡不著有茶可泡嗎?朋友不是有拿好茶給你」(本院卷一第310頁)等情,可知證人甲○○除檢察官起訴之109年5月26日本次外,其他時間有毒品需求時也會與被告丁○○聯繫。然證人甲○○證稱其與被告丁○○關係不佳,被告丁○○亦自承與甲○○交情一般,故兩人既非親人摯友,被告丁○○又何必冒著遭查緝風險幫甲○○無償調貨,亦可佐證被告丁○○與甲○○間之毒品交易確實有償交易。故被告丁○○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㈡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戒除海洛因多年,不可能有海洛因可以販賣他人,甲○○及丁○○當天來索討海洛因,被告乙○○受不了,才拿精神藥物冒充海洛因給丁○○,打發2人離開等語。然查:
⒈於109年7月13日,丁○○告知甲○○有線上遊戲點數換得之現金
會入帳,而有現金得以購買海洛因,遂由丁○○騎乘機車搭載甲○○,由甲○○指路,欲前去被告乙○○住處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中途丁○○去便利商店領錢時,發現其線上遊戲點數轉換的現金尚未撥入帳戶,遂先向甲○○借1,000元,於同日15時12分許,2人至被告乙○○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2住處外,由丁○○將現金1,000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交付毒品予丁○○,而甲○○因腳截肢站立不便而扶著門柱在一旁觀看之事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那天我跟丁○○要去 阿偉 (乙○○)那裡, 阿富 原本以為電動點數的錢下來了,要領3,000元買海洛因,結果領了2次都沒領到,所以跟我借1,000元買,之後1,000元也有還我(本院卷二第17頁)等語,此部分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43頁)。
⒉而被告乙○○確實與證人甲○○、丁○○在被告乙○○住處外交易毒
品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住處外之監視器,清楚拍攝到證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由甲○○指路,於109年7月13日15時11分許,到達被告乙○○住處外面,被告乙○○赤裸上半身、脖子掛著毛巾走出住處,甲○○因一腳截肢,站立不便,而一手扶著牆柱,被告乙○○經過甲○○走到丁○○面前,在甲○○左後旁與丁○○互相交換物品(此時甲○○有回頭看),之後被告乙○○左手拿著東西走回屋內,丁○○再搭載甲○○離去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偵8237卷第37至50頁),而足認被告乙○○確實與證人丁○○完成毒品交易。且丁○○與被告乙○○於7月13日下午交易完成後,甲○○因知悉丁○○身上有毒品現貨,於當晚21時許有毒品需求時,便傳簡訊予丁○○稱:「睡不著有茶可泡嗎?朋友不是有拿好茶給你」等字(本院卷一第310頁),詢問丁○○得否提供毒品等情,亦可佐證丁○○身上確實取得毒品,而有現貨可供交易。
⒊此外,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時稱:丁○○與甲○○確實
有去我家找我,他們倆要以1,000元拜託我去找海洛因,但我說沒有門路,我也沒有拿任何毒品給他們等語,然於本院時,又由辯護人改稱:甲○○與丁○○直接到被告住處聲討,被告受不了2人之討取才以精神科藥物佯稱為海洛因交付予丁○○等語,已前後說詞反覆。而從上開監視器影像已可見被告乙○○與丁○○確實手上有物品,且可見甲○○於109年7月13日當日前去被告乙○○住所前,不到5秒被告乙○○即出來與丁○○面交,整個交易過程亦僅只有1分鐘時間等情,與被告乙○○所稱:沒有交付物品等語不符,也無被告乙○○辯護人所稱:證人跑到被告乙○○住處去聲討毒品,被告乙○○不得不拿精神藥物敷衍等語之情形。⒋再者,甲○○平時即會以電話聯繫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向被告乙○○要求毒品交易之事實,除證人甲○○之證述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警詢時自承之聯絡電話(偵8237卷第2頁)、法扶轉介單上載被告乙○○聯絡電話(偵8237卷第57頁)為證,從被告乙○○與甲○○之通訊內容可知:①於109年7月7日13時10分許,甲○○電話聯繫被告乙○○,交談內容為:「(甲○○:)要來家裡嗎?我來去南投一下買筆,還是你去買一下?我去你那邊?(乙○○:)我東西沒有了耶!(甲○○:)沒有唷(乙○○:)我要去跟人家拿了啦!(甲○○:)阿好。(乙○○:)我在去調看看啦!(甲○○:)免啦!沒關係。」;②另於109年7月8日17時55分許,甲○○電話聯繫被告乙○○,交談內容為:「(甲○○:)你有在家嗎?(乙○○:)我沒有在家,我在我朋友這裡阿!(甲○○:)還沒有喔!(乙○○:)我朋友等一下就下來了!(甲○○:)那我去哪裡?(乙○○:)你現在跟誰在一起..(中間略)..(乙○○:)人家等一下要下來了阿!(甲○○:)可是我身上也不夠!(乙○○:)不要講那些不夠的事啦!(甲○○:)真的啦!現在在我朋友這邊!你跟我回家拿阿!..(中間略)..(乙○○:)我朋友下來有無,我在上去山上跟你拿就好。(甲○○:)你要拿一支筆唷!(乙○○:)好好好!(甲○○:)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8241卷第36、37頁),可知被告乙○○與甲○○平日亦有毒品交易往來,並且會互相提供注射海洛因之針筒(即通訊內容所稱之筆),被告乙○○甚至在無現貨足以提供時,主動向甲○○表明可以去調調看等語。與被告乙○○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乙○○早已經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是甲○○平日不斷騷擾被告乙○○等語不符。故被告乙○○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均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事證明確,被告丁○○及乙○○之犯行,均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則較修正前嚴格,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乙○○均應各自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肇事逃逸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7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丁○○、乙○○分別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丁○○、乙○○2人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相關之同質性犯罪,其中被告丁○○、乙○○所犯之罪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本刑及罰金刑、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罰金刑)依累犯加重後,並無使被告丁○○、乙○○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過苛之情事,故認對被告丁○○及乙○○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承認合資購買毒品等語,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為合資,而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即非對於「販賣」自白,故被告既然未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思,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不符,而無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乙○○販賣僅屬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且被告乙○○亦需向上手取得毒品之後,方得小額零星販售予他人,是被告乙○○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乙○○同時有加重(僅罰金刑部分)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丁○○與乙○○本身均為施用毒品人口,知悉毒品殘
害施用者自身健康,被告乙○○更自承因過早毒品成癮而導致精神障礙,然竟仍為了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丁○○及乙○○均否認犯行,被告乙○○甚至因為甲○○、丁○○證述其販賣毒品而去質問甲○○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8241卷第87頁);另審酌購毒者甲○○、丁○○本身均已施用毒品多年,故被告乙○○、丁○○之販賣行為,僅屬毒品往來人口間的毒品擴散流動;兼衡被告丁○○國中畢業之學歷,受僱從事園藝、移樹工作,未婚,與母親與弟弟同住;被告乙○○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修車、工廠工作,現無業,已離婚,有一名成年女兒,因過早接觸毒品而腦部受影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濟靠父母支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手機1支(三星牌,內含SIM卡)等物,為被告丁○○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經檢察官證明被告乙○○為本件109年7月13日犯行時,有使用該手機與甲○○或丁○○聯絡,而無法證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丙○○之辯護人仍到庭為被告丙○○辯護)。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至17日上午8時間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外面,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1次,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緩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即在甲○○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書、甲○○住處扣得之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殘渣袋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甲○○寄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信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等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甲○○亂講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證人甲○○指證前後供述不一,且本件除購毒者甲○○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丙○○有販毒之事實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購毒者即證人甲○○之證述外,
其餘證據均僅得用以證明證人甲○○確實有於109年7月18日遭查獲時之數日內(甲○○陳稱於109年7月16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證人甲○○之毒品來源,從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即可知至少有本案已知的丁○○及乙○○,故上開證據無從補強甲○○於109年7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丙○○之事實。
㈡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有於109年7月16日販賣毒品予甲○
○之事實,僅有購毒者甲○○之證述足以證明,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甲○○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甲○○之單一證述足以證明被告丙○○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