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民國95年度訴字第95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已自白犯罪,且因自身經營礦泉水生意,需親自處理,家中亦有父親重度殘障需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5年10月27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再觀諸聲請人雖以欲處理礦泉水生意及父親需人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與其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