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60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第1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靜慈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受僱於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暨中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公司負責人均為 許任銘 ,以下合稱大中美公司),並經大中美公司派駐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未來城二期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起訴書原誤載為會計),負責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俱樂部費用,及管理社區財務等相關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靜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其擔任該社區財務秘書時所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上開費用及代社區保管之經費,均應全數存入、回存社區銀行帳戶,惟竟於在職期間,僅回存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0,320元,另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8,968元(已扣除上開回存之金額),全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嗣因大中美公司及未來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林農堯 察覺有異,而清查社區帳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農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大中美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農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大中美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蔡錫純王鼎森 、證人 沈國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靜慈侵占未來城二期社區經費明細表1紙、遠雄未來城俱樂部收入簽收表影本11紙、未來城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份支出請款明細表影本4紙、102年度第6屆委員聯席會出席費領取統計表影本1紙、102年度第6屆委員暨臨時會出席費領取統計表影本2紙、林靜慈於103年4月9日書立之侵占社區款項自白書影本2紙、未來城二期公寓大廈103年1月份樓管帳財務報表影本1紙、未來城二期社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未來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度4月份定期會議、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2份、未來城二期社區103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份、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3年10月2日(103)台票桃字第406-2號函暨隨函檢附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黃燕珠 開立用以繳交社區管理費之支票(支票號碼ED0000000號)、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被告林靜慈之應徵人員資料卡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僱於大中美公司派駐未來城二期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負責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俱樂部費用、及管理社區財務等相關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同時受僱於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暨中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派任至未來城二期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而該二公司之負責人相同,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0號審理卷第72至73頁),且告訴代理人王鼎森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稱:本案先後2次提起之告訴,雖一次以大中美公司、一次以中英公司的名義提起,惟兩案的被害人實質上均屬同一等語(見同審理卷第65頁)暨告訴人林農堯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案發時係社區之監察委員,不清楚社區之損失金額,大中美公司有賠償給社區,大中美及中英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被告正式職稱是財務秘書等詞(見同審理卷第46頁)。從而,堪認被告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等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社區住戶繳交之費用、及代社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大中美公司及未來城二期社區住戶間之信賴關係,致令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使大中美公司之商譽亦受牽累,所為誠值非議,又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分文,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於104年12
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下稱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社區住戶繳交之
費用及代社區保管之款項,犯罪所得總計如附表所示為15萬8,968元,且迄今尚未歸還任何侵占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同審理卷第65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8,968元應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時供稱: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共計15萬6,787元均已挪為私下幫助朋友之用,另編號9所示支票面額2,181元亦用以支付修車款等語,可見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原利得客體,因已供其挪為私用而花用殆盡,復未扣案,而有將來無從就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之可能,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怡廷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款項│侵占金額││││(新臺幣)│├──┼────────────────┼──────┤│1│102年4月至103年2月間之俱樂部│9萬4,095元│││使用費分派金、裝潢保證金││││││├──┼────────────────┼──────┤│2│103年2月28日申領而未發之委員出│3萬8,000元│││席費(第六屆委員聯席會議及臨時會││││出席費)││├──┼────────────────┼──────┤│3│10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預領經費結│1萬2,300元│││餘未存回金額(第六屆區大住戶出席││││費)││├──┼────────────────┼──────┤│4│102年9月中秋節預領活動費結餘未│1萬7,312元│││回存金額││├──┼────────────────┼──────┤│5│未來城二期社區代墊未來城一期社區│1,105元│││森活館水費未回存││├──┼────────────────┼──────┤│6│102年10月垃圾袋專用款回存費│1,258元│├──┼────────────────┼──────┤│7│102年12月中庭聖誕燈專用款回存費│402元│├──┼────────────────┼──────┤│8│103年1月非固定收入應回存未回存│2,635元│├──┼────────────────┼──────┤│9│社區住戶黃燕珠於103年2月5日開│2,181元│││立用以繳交社區管理費之面額2,181││││元支票(支票號碼ED0000000號)1││││紙││├──┴────────────────┼──────┤│合計侵占金額│15萬8,9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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