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95號、109年度偵字第318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755號、第9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榳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門號0000000000」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3、5時間欄「109年」均更正為「106年」、編號4地點欄「同上」更正為「南京東路五段97號」、編號21叫車使用門號欄補充「0000000000」、編號39消費金額欄「3318」更正為「7070」;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詐欺取財」;證據部分刪除「證人 林榛羚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葉俊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審訴755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件偽造之簽帳消費,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相關線上刷卡、消費之證明,而均為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5、3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6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前開所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6至20、21至22、23至25、26至28、29至35、36至3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多次以相同模式傳輸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他人信用卡號作為綁定應用程式之支付工具消費,陸續取得搭乘車輛、送餐服務消費利益及餐點、商品之舉動,均係基於以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持卡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各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開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各舉動均具局部疊合性而應視為一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所為之9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得,反利用職務上或與他人接觸之機會所取得之他人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在未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下,貿然以偽造相關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紀錄等準私文書,進而持之行使之方式,分別詐取財物、利益,所為均不可取,復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及犯行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審訴755卷第93頁)、現罹患淋巴癌合併多處器官轉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詐得車輛載送服務之利益及免除繳納電
信費用之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至28、36至38所示詐得之食物、商品及服務,應均已為被告食用及消耗完畢,而無從沒收原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院附表】編號犯罪行為刷卡金額信用卡之發行公司或銀行及卡號持卡人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至5所載1,640元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何孟郎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至20所載3,545元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曾素貞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1至22所載355元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吳慧娟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3至25所載1,080元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鄭淑方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6至28所載價值4,271元之食物及服務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鄭淑方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食物,逕追徵其價額。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9至35所載1,325元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鄭淑方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6至38所載價值1,787元之商品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鄭淑方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商品,逕追徵其價額。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9所載7,070元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鄭淑方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至3所載590元澳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廖俊億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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