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珝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珝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搜索時間為民國108年5月30日,及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商品數量應為17件(扣案之25件商品中有8件並無商標圖樣,參照偵卷第79頁,此部分檢察官誤載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為25件,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珝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7年11月某日起至108年
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所為,且均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然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竟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據以持有、陳列、販賣牟利,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蘋果公司美金2,000元及與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蘋果公司、任天堂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誠心悔悟,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恆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之商品數量,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販售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商品約獲
利新臺幣(下同)5萬4,375元、販售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商品,約獲利2至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4頁),是上開款項固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業與上開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且賠償金額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予被害人,為避免雙重剝奪,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名稱商標權人數量備註1傳輸線美商蘋果公司85109年度藍672-編號12耳機美商蘋果公司17109年度藍672-編號2(此部分扣案之25件商品中有8件並無商標圖樣,應予扣除)3充電頭美商蘋果公司8109年度藍672-編號34卡匣盒任天堂公司16109年度藍672-編號75架子任天堂公司10109年度藍672-編號86外殼任天堂公司4109年度藍672-編號97搖桿保護套任天堂公司35109年度藍672-編號108收納包任天堂公司45109年度藍672-編號11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5號被告趙珝彤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2(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珝彤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Nintendo」、「NINTENDOSWITCH」、「SWITCH」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蘋果圖案、「APPLE」、「APPLEWATCH」、「蘋果圖案iPhone」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上揭商標權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不詳批發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品名之仿冒商品後,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販賣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unfortunate_sense」,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廣告,並已售出若干件。嗣經警上網瀏覽發現,並下標購入收納包1只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持搜索票至趙珝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珝彤之自白。
㈡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品照片。
㈢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之告訴狀、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品照片。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蝦皮購物網站商品販售列印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商標權人商品名稱數量1日商任天堂公司卡匣盒16件2架子10件3外殼4件4保護套35件5收納包45件(含採證物1件)6美商蘋果公司傳輸線85件7耳機25件8充電頭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