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另修正之第24條第2項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上開條文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且依增訂同法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第2款前段)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爰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3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並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為傷害案件,被告本件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兩者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造成之社害危害程度亦有差異,自難以被告於前開所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而遽斷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檢察
官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10日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被告陳威屹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已開始執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毒品戒癮治療,事實上已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開始執行戒癮治療後5年內,於108年6月3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6月3日18時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O樓查獲另案通緝在案之 李致緯 時發現陳威屹在場,嗣得陳威屹同意而於108年6月3日18時35分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屹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吸大麻,伊承認伊有施用K他命,伊於108年6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永利酒店跟大牛買K他命,伊進去永利酒店房間等大牛,房間裡面有其他人在施用大麻及K他命,因為伊以前施用過大麻,所以伊知道那是大麻的味道,進去等他到他來跟伊講完話,拿了1根K他命,伊抽了1根K他命的菸伊就離開了,大概有半小時左右或以上,不少於半小時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初步檢驗結果大麻類為陽性,確認檢驗結果為大麻代謝物53ng/mL,結果判定大麻類為陽性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10803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080367)各1份可憑,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予採信。況縱被告前開供述屬實,依其上開供述及其於偵訊時尚供述:(檢察官問:在大牛沒有來之前,你知道裡面的人在施用大麻,為何不離開包廂?)因為他叫伊在裡面等他等語,衡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可知其已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經驗,應知悉其留置於其所述有人於其內施用大麻之房間內長達半小時左右或以上可能吸入大麻,復無不能離開該房間之正當理由,竟仍選擇留置於該房間內長達半小時左右或以上容任自己吸入大麻,亦足佐被告於其上開供述之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仍已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開始執行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