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功城 (PHAMCONGTHANH,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范功城(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自109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各次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定於日後如期接受審判及後續刑之執行,絕不延怠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本件被告所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有罪判決,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萬元在案,足認被告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不惟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上揭應執行刑期,且衡諸被告係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全案情節及本案經被告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之審理進度,基於利益權衡之考量,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處分。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