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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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重劃會選舉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468號上訴人 朱子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確認重劃會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重劃會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無效;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經濟上利益同一且互相競和,而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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