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阮德祿 (NGUYENDUCLOC,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德祿對於所知悉之經過已全然如實說明,應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存在。又被告阮德祿素行,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一審有部分無罪,則本件被告阮德祿是否屬犯罪嫌疑重大,即非無疑,縱認本件符合羈押之原因,然縱被告阮德祿未予羈押,亦無法出境,是本件客觀上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阮德祿」、「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惟狀末僅蓋有鄭中睿律師章,並無被告阮德祿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本院應逕以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裁量之權。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德祿(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自109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各次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有罪判決,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萬元在案,足認被告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不惟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上揭應執行刑期,且衡諸被告係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全案情節及本案經被告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之審理進度,故基於利益權衡之考量,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處分。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素行尚佳,已全然如實說明,被告未予羈押亦無法出境云云,均不足以影響上述具體事證而足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另本院並非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而羈押被告,自難以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間無勾串之虞為由逕認無羈押原因與必要,聲請意旨此部分之陳述,即屬誤會。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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