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陳國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霈蘭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57,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統稱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持分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核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經濟上利益同一且互相競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03,295元(計算式:〈依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公告現值420,000元/㎡×1871.66㎡×2314/100000×1/2〉+〈依原審卷附房屋稅籍繳款書記載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課稅現值1,216,300元×1/2〉=0000000.6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5,6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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